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莆田市涵江鼎川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帝莱森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15968号“帝莱森 DELEISA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55424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莆田市涵江鼎川贸易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9615968号第25类“帝莱森 DELEISANT”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9615968号第25类“帝莱森 DELEISANT”商标,原第961596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于2017年9月7日授权“常州艾贝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同时,复审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知名度,该商标权利不容侵害。综上,申请人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授权协议及被授权人资质证明;
2、相关购销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于2022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或证据,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8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是否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为申请人授权常州艾贝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但单纯的授权系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被授权人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购销合同及发票形成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内,购销合同显示被授权人销售了“帝莱森 DELEISANT”品牌的鞋、皮夹克、帽子、T恤等商品,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发票与合同尚可以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内在“鞋、皮夹克、帽子、T恤”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鞋、皮夹克、帽子、T恤” 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服装;靴;帽子(头戴);T恤衫;运动鞋;足球鞋”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服装;靴;帽子(头戴);T恤衫;运动鞋;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皮带(服饰用);腰带”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服装;靴;帽子(头戴);T恤衫;运动鞋;足球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