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正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江山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52663021号“广草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64577号“泰草达”商标、第1676007号“泰草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公司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泰草达”品牌及其除草剂等产品在相关消费群体中间享有极高的声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搜狐网对先正达公司的介绍;
2、公司名称沿革的证明、营业执照;
3、各中国公司的照片;
4、中国化工收购先正达的报道;
5、官网产品介绍;
6、农药登记证信息及农药审批标签;
7、产品手册;
8、广告、期刊、推广会等宣传报道;
9、百度搜索“先正达泰草达”网页的公证书;
10、部分销售发票;
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国家农药制造骨干企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组合各自的主商标使用,不会产生误导、混淆。申请人是中化集团旗下企业,中化也曾经是“江山股份”的大股东,其申请的商标是正常的商标储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护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相关信息;所获荣誉。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相关论述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申请人质证证据:京东网站上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产品购买页面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2020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8月21日至2031年8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1类“杀害虫剂;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广草达”,引证商标一、二为“泰草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昆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昆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