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蒂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36906903号“蒂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蒂森克虏伯”和“ThyssenKrupp”商标在“电梯、扶梯”等商品上在中国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美誉度,申请人在合并前就一直使用“蒂森”作为商号名称,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及字号应予以保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明显恶意,多次申请“蒂森”、“DISON”等商标。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示范作用和社会影响,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意注册。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蒂森克虏伯”/“ThyssenKrupp”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复制。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另,申请人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8336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国际注册第9729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电梯、手扶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鞍钢技术》“联邦德国的钢铁工业(二)”;
2、世界500强企业名单;
3、申请人在全球取得的商标明细及注册证;
4、报刊文章;
5、申请人在华下属公司营业执照、办公地址;
6、相关媒体报道;
7、申请人四家电梯、扶梯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
8、重点项目所安装电梯、扶梯照片;
9、许可合同备案;
10、购买合同;
11、产品手册;
12、销售及审计报告;
13、广告宣传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2019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9年11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械用驱动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援引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藉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同,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