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台缘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博玖堂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9586825号“汉缘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已核准注册的第5370725号“台缘”商标、第10844135号“台缘窖”商标、第11369429号“台缘 TAI YUAN及图”商标、第12058809号“台缘 窖藏”商标、第12058810号“台缘1983”商标、第12058812号“台缘1988”商标、第12159789号“台缘 酒中新秀及图”商标、第12159790号“台缘 酒中新秀”商标、第12159791号“台缘红”商标、第12159792号“台缘酒庄”商标、第12159793号“台缘香”商标、第12159794号“台缘贡”商标、第12159795号“台缘情”商标、第12159796号“台缘 酒中妙品”商标、第12159797号“台缘老”商标、第16394873号“台缘窖及图”商标、第33212074号“台缘荷花”商标、第33212117号“一坛台缘”商标、第33223061号“缘台”商标、第33224387号“台缘财富”商标、第33626910号“台缘熊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及部分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档案;
2、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关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答辩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一直是正当合法经营,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曾有与争议商标相近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对答辩人商标注册申请是恶意无效,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6月7日至2031年6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七、二十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引证商标十七、二十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为“汉缘台”,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服务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