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盈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28217号“学练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97068号“学练优计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搜索截图、申请人资质、出版发行证明、宣传及销售材料、公益活动证明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学练优”构成,易被理解为与“学习、练习”等有关,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海报、书籍、印刷出版物、故事书(印刷品)、印刷的连环漫画、书籍封套、儿童活动书籍(印刷品)、宣传画、平版印刷品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文字是对其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表述,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书法用纸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