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立安斯泰莫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19981号“Aste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4713号“ASTERO”商标、第25896672号“ASKEMO COOLING HEATING”商标、国际注册第1084761号“ASTE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四、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ASTEMO”品牌介绍、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及中文摘译、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涉及到的商标为第50471730号“ASTEMO”商标,而非本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撤三字[2022]第W04404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07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stemo”与引证商标一、三“ASTERO”、“ASTEPO”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商标整体印象高度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燃机点火装置、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油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马达、泵(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审理查明1可知,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并未涉及本案申请商标,且如前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商标整体印象高度相近,即使考虑到两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也不能消除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