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运亭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37738号“格朸 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201号“GLEE 格力”商标、第47210488号“GREE 格力”商标、第47192964号“格力”商标、第6369134号“格力”商标、第6369110号“格力”商标、第14055831号“格力”商标、第826376号“格力”商标、第14055842号“格力”商标、第1638467号“格力”商标、第1005964号“格力 GREE”商标、第14055869号“格力 GREE”商标、第6369152号“格力 GREE”商标、第22791113号“格力 GREE”商标、第38526821号“格力 GREE”商标、第3614695号“格力GR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格朸 优选”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电脑软磁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