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238899号“SIMP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IMPLE及图 63238899

阅读:79816 2022-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家彤利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38899号“SIMP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1927283号“Simple”商标、第62272499号“SIM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四川家彤利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38899号“SIMP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1927283号“Simple”商标、第62272499号“SIM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金属窗框、金属窗、金属门、金属门廊(建筑)、金属门板、金属门框、金属门框架、金属大门、普通金属合金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获准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窗框、金属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窗框、金属窗、金属门、金属门廊(建筑)、金属门板、金属门框、金属门框架、金属大门、普通金属合金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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