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健源峰饮用水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03644号“吕粮山泉 LVLIANG 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66310号“吕粮山茶”商标、第224630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吕粮山泉”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吕粮山茶”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果肉果汁饮料、水(饮料)、果汁、绿蔬菜汁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汽水(苏打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甘菊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调味的啤酒、制作碳酸水用配料、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调味的啤酒、制作碳酸水用配料、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