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威马逊电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07023号“小鹏云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46760号“小鹏”商标、第30306967号“小鹏及图”商标、第21150246号“小鹏”商标、第21153128号“小鹏”商标、第21153362号“小鹏”商标、第39789995号“小鹏及图”商标、第54241158号“小鹏及图”商标、第59668247号“小鹏”商标、第62350520号“小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七、九权利状态不确定。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九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为他人名下的在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的驳回复审申请已审结,该商标为他人名下“报警器”等商品在先获准初步审定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九分别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警告三角牌;投影银幕;电池;报警器”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九。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