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小童星游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18605号“童星拓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668号“童星TONGXING及图”商标、第26168293号“童星TongXing及图”商标、第22200830号“星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假日野营服务(娱乐);体操训练”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