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49310号“福特MODEL 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83731号“福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757370号“福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011714号“福特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4238号“福特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94403号“幅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6527424号“老福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81379号“型予MODEL TY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92107号“MODEL 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616212号“MODE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拟针对引证商标五至七采取相关措施,以期移除引证商标五至七对申请商标构成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对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福特”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的“幅特”、“福尔特”、“福特儿”、“福特宝”、“老福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