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碧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44981号“BE BIO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14039号商标、第20396109号商标、第15113373A号商标、第5856271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296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5、40、4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40、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