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79741号“MEISS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4204834号商标、第29682592号商标、第21559229号商标、第3806468号商标、第319482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CN•GLACIER及图”、引证商标四“明朗电器 MILDEL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美森物联 MEISE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五“DE MEISSEN”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