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精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41637号“优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9081165号商标、第22259854号商标、第22259568号商标、第20764458号商标、第14143852号商标、第13922923号商标、第781186号商标、第947403号商标、第14014726号商标、第16549812号商标、第20905309号商标、第18902008号商标、第53220453号商标、第59348344号商标、第55848387号商标、第58746091号商标、第579184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和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商标及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入区协议书、公司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十七为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十七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十七或显著识别文字均为“优鲜”,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优鲜”使用在指定的肉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