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政采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36267号“采事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政采云”的系列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其指定的服务不具有直接的含义关联,未表示服务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善意。第616636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介绍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其余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采事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据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