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251544号“生鲜本能致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生鲜本能致高 58251544

阅读:73477 2022-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MI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51544号“生鲜本能致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顶级天然宠物食品制造商和供应商之一。百利公司为申请人的子公司,专门负责宠物的研发和制造。申请人在第31类上已注册第…

  申请人:MI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51544号“生鲜本能致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顶级天然宠物食品制造商和供应商之一。百利公司为申请人的子公司,专门负责宠物的研发和制造。申请人在第31类上已注册第5535595号“INSTINCT”商标、第25006982号“本能”商标、第24881546号“生鲜本能”商标,其中最受欢迎的是“INSTINCT”、“生鲜本能”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本身具备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上具有显著性。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含“生鲜”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已注册商标档案、公司成立证明、经销协议、补充协议、商标授权的公证书、淘宝店铺使用声明、订单截图、参展照片、在先判决、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的商标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标识,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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