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变更后名义:脉塔平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脸谱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对第37594760号“FACEBOOK-SMA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全球知名的社交网络服务公司,“FACEBOOK”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核心商标。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第6389502号“FACEBOOK”商标、第19118871A号“FACEBOOK” 商标、第32341624A号“FACEBOOK” 商标、第37043799A号“WORKPLACE BY FACEBOOK” 商标、第14108119号“脸谱 FACEBOOK” 商标、国际注册第1075094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FACEBOOK”是申请人的商号,申请人自成立之初即使用至今,已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FACEBOOK”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在先权益。四、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系恶意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将会是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Facebook公司及其网站信息;
2、Facebook公司获奖及其排名等信息;
3、有关Facebook网站的统计数据;
4、公证书:第三方应用数据统计机App Annie构对Facebook移动应用相关数据的统计;
5、公证书:Facebook移动应用在苹果应用商店中下载记录、评分与评价;
6、Facebook公司2012年至2020年公司年报;
7、关于Facebook的书籍;
8、《社交网络》光盘及相关信息;
9、公证书:中国期刊网检索“Facebook”的检索结果打印件清单及部分文章打印件;
10、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11、互联网行业期刊的文章检索;
12、人民网、新华网等媒体关于“Facebook”的报道;
13、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由菲丝博克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用于社交网络和交互在线社区的软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四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均已变更为脉塔平台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FACEBOOK-SMART”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原英文名称为“FACEBOOK,INC.”,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成立,申请人对“FACEBOOK”享有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在证据中提交的第三方统计数据、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过宣传使用,其“FACEBOOK”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FACEBOOK”,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在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将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