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583819号“AIR VaporM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R VaporMax 44583819

阅读:37937 2022-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建风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44583819号“AIR VaporM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推出的“VAPORMAX”系列商标和产品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建风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44583819号“AIR VaporM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推出的“VAPORMAX”系列商标和产品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319945号“VAPORMAX”商标、第14663084号“NIKE AIR VAPOR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的商标,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相关公众的公共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将对社会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产生负面影响,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耐克媒体中心发布的有关赞助活动的报道资料;

  2、商标注册资料;

  3、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4、被申请人商标资料及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

  5、有关报道和产品介绍;

  6、官网产品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12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25类、第35类指定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59件商标,包括“mi ya zhou xiao mi”、“DUNK YEEZY”、“亚洲小米”、“组合底椰子”、“底邦空军跑”、“头层皮 AJ”、“涂鸦匡威帆布”、“帆布万斯板”、“联名华莱士”、“高帮马丁”、“北面潮流鸭”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品牌、系列产品名称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帽子、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或服务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 AIR VAPORMAX”系列鞋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之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三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mi ya zhou xiao mi”、“DUNK YEEZY”、“亚洲小米”、“组合底椰子”、“底邦空军跑”、“头层皮 AJ”、“涂鸦匡威帆布”、“帆布万斯板”、“联名华莱士”、“高帮马丁”、“北面潮流鸭”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品牌、系列产品名称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产品名称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

本文《关于第44583819号“AIR VaporM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R VaporMax 4458381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40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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