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士制表工业联合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班都瓦拉·艾克拜尔阿里
委托代理人:广州合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7日对第37931992号“Swism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瑞士钟表业的主要贸易协会,是一个私有的、专业的和非盈利的协会,目前聚集了500多个成员,代表了90%以上的瑞士手表制造商,其被法律授权打击任何非法使用瑞士来源指示的行为。二、瑞士被誉为钟表之国,钟表制造业是瑞士的传统产业,瑞士手表销售已遍布全球,本案争议商标包含与瑞士国名“SWISS”视觉形象极为接近的“Swis”,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手表等相关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真实产源和质量产生误认,并对不特定的消费者和公共利益带来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瑞士联邦知识产权研究所出具的经过公证认证的支持函及翻译资料;
2、相关行政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诚信经营,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和深刻的内在含义,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之嫌疑,其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亦与瑞士国名不构成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阿联酋伊曼维尔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及商标授权资料、被申请人购销和汇款转账记录、争议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资料、商品图片、国外商标注册资料、其他含有“swis”的商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含义的解释过于牵强,其开头部分与瑞士国名相近,用于手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无关;商标具有地域性,“Swismax”商标在国外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其在中国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在第14类手表、表带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3月7日的第173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所含字母组合“max”易被中国的相关公众理解为“最大值”,显著性不强,字母组合“Swis”与瑞士联邦(简称瑞士)的国家名称相近,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形成了区别于瑞士国名的整体含义。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Swismax”含有与瑞士联邦国家名称相近的“Swis”,其使用在钟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瑞士或者对指定的手表等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瑞士联邦政府的授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作为整体经使用已消减了导致误认的可能。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Swismax”构成,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