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鲁木齐北元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733611号“BEI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1138473号“贝沅 BEIYUAN及图”商标、第12813619号“北源 BEIYUAN及图”商标、第51770204号“北元羊毛剪 BeiYuan Wool Sciss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初步审定在制革机等商品上的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部分相同,呼叫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刀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剪毛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剪毛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