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骏飞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961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0057号商标、第86001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一、二已经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662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含义、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产品吊牌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腰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