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德斯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04248号“MON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71395号商标、第60878635号商标、第50984335号商标、第5589797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国际注册第1329851号“MONTEC”商标)已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也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四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