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615149号“密钥本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密钥本源 42615149

阅读:149174 2022-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易臻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赟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42615149号“密钥本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969819号“密钥”商标、第8803875号“密钥SECRET K…

  申请人:易臻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赟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42615149号“密钥本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969819号“密钥”商标、第8803875号“密钥SECRET KEY及图”商标、第37074417号“密钥SECRET KEY及图”商标、第38220779号“密钥一号”商标、第38221890号“密钥优选”商标、第37419069号“杏林密钥”商标、第21025649号“藏 密钥”商标、第21025531号“泰 密钥”商标、第21025644号“蒙 密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报道证据;2、申请人经营情况的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判决;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医疗保健、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按摩、整形外科、康复中心”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二、七、八、九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休养所、医疗咨询、宠物清洁、按摩、美容院服务、理疗、园艺、卫生设备出租、眼镜行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按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医疗咨询、按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密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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