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雷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299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445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0664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刮胡刀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剃须刀、指甲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