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E泰勒斯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45825号“TYLO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89236号“泰勒士 TYLO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89239号“泰勒士 TYLO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另外,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检索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上述两商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YLOSE”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TYLOSE”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涂料(油漆)、印刷膏(油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材涂料(油漆)、印刷油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