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中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04804号“中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99521号“至中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28251号“至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228629号“中郅 ZHONG Z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662510号“中致药房 ZHONG ZHI DRUG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属无效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中至”与引证商标一“至中堂”、引证商标二“至中”、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文字“中郅”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