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516298号“巴渝老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巴渝老街 17516298

阅读:53053 2022-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牧场小镇乳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殷 申请人因第17516298号“巴渝老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068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牧场小镇乳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殷

  

  申请人因第17516298号“巴渝老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068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加工销售协议、产品图片、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谷类制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1.谷类制品;2.糕点;3.麻花;4.米粉糊;5.馅饼(点心)”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鉴于“凉糕”为非规范商品,故在“凉糕”商品的使用可以维持复审商标在糕点、麻花、米粉糊、馅饼(点心)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光盘形式提交),其中包括:1、复审商标注册证;2、产品加工销售协议;3、产品图稿、实物照片及视频;4、微信聊天记录;5、业务受理单;6、营业执照、食品产生经营许可证及明细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谷类制品、糕点、馅饼(点心)等商品上。被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糕点、麻花、米粉糊、馅饼(点心)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五项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涉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后产生的证据应分别适用2013年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谷类制品、糕点、麻花、米粉糊、馅饼(点心)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为商标注册、主体资格及经营许可等证据,与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4为自制证据或网络证据,难以确认真实形成时间及使用人,证明力较弱;证据2产品加工销售协议缺乏发票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双方签章,文字内容模糊不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二者具有真实有效的商业交易行为。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糕点、麻花、米粉糊、馅饼(点心)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糕点、麻花、米粉糊、馅饼(点心)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2日

本文《关于第17516298号“巴渝老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巴渝老街 1751629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35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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