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咖国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51935号“大咖国际 DAKA INTERNATIONAL D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8845号“大咖云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569323号“大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05827号“大咖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91904号“大咖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551618号“Da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121397号“DA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012603号“大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205897号“大咖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6856274号、第56867193号“大咖打卡 DaKaDa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第55224630号、第55212238号、第55179188号“大咖特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第22933063号“DA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2933133号“LBC DA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3592547号“D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九、十已被驳回,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八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正处于无效宣告申请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七、九、十的档案信息、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流程信息、关于引证商标三、四、八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部分企业荣誉及公益活动证书复印件、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七、九、十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在“肉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处于异议程序,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被撤销,引证商标七、九至十三被驳回,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十四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食用油;干食用菌;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十四至十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食用油;干食用菌;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