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铜官区希城日用百货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45024号“LEBLANC LB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13496号“LEBLANC LB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085331号“LEBLANC LB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在除室内用空气芳香剂、家用清洁制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经二审程序已产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二在室内用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EBLANC LBC”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文字“LEBLANC LBC”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非医用漱口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洗洁精、非医用漱口剂、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洁精、非医用漱口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