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贵台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建兵
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对第56562582号“瑞贵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3338号“贵台及图”商标、第11939536号“贵台及图”商标、第11939588号“贵台酱”商标、第11939611号“贵台”商标、第11939637号“金贵台”商标、第11939670号“老贵台”商标、第11939705号“新贵台”商标、第11939732号“玉贵台”商标、第38191700号“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带“贵台”文字的近似商标之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同意转让证明》公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3、商标使用宣传材料;4、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白酒、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汽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瑞贵台”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及引证商标四、九文字“贵台”,引证商标三“贵台酱”,引证商标五“金贵台”,引证商标六“老贵台”,引证商标七“新贵台”,引证商标八“玉贵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白酒、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米酒、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