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振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尚优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650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08838号、第8152900号、第20910311号、第9670016号、第535730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尚处于商标宽展期内;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图形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