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794936号“千寻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千寻及图 54794936

阅读:70689 2022-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94936号“千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86783号“千寻互动”商标、第39676634号“千寻医疗”商标、第1…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94936号“千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86783号“千寻互动”商标、第39676634号“千寻医疗”商标、第17809710号“千寻位置”商标、第18636217号“千寻位置 qxwz.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3、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读文字均为“千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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