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兴市佳禾健康大药房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02882号“美利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除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以外的服务上与第57923153号“美丽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64053号“美丽诺”商标和第19674958号“美丽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驳回复审。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则我局针对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美利诺”与引证商标二、三“美丽诺”文字构成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以外的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