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84417号“INGAM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74973号“IN”商标、国际注册第1037628号“IN”商标、国际注册第1058795号“IN”商标、第33232695号“IFGAMES”商标、第35728004号图形商标、第14112192号“IN”商标、第15702106号“IN”商标、第13946045号“IN”商标、第8109056号“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INGAMES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中“IN”,引证商标四“IFGAMES”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图形在设计、外观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学服务、服装设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艺术品鉴定、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艺术品鉴定、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学服务、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