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万物梁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住小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5日对第56539997号“万物梁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第50481886号“万物梁行”商标、第16740348号“万物成长”商标、第43292953号“万物朴里”商标、第30987617号“万物小黄”商标、第36011918号“万物紫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大量注册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授权声明;2、万物云空间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3、申请人官网及官网的宣传报道资料;4、申请人及“万物梁行”品牌的宣传资料及所获荣誉资料;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资料;6、申请人商标设计资料;7、合同、平台账号资料、网络检索资料;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资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4月7日起至2032年4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由万物云空间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在17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计申请注册商标110件,除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20件“万物梁行”外,另包括“力芯”、“芯禾”、“万泊”、“显盈”、“楚融丰”、“慧能泰”、“尚湉”、“纳实”、“融津”、“铕芯”、“万面”等,其中部分商标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而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引证商标二至五所有人万物云空间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至五,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文字“万物梁行”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万物成长”、“万物朴里”、“万物小黄”、“万物紫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仅一年时间内,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20件商标与申请人“万物梁行”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其余商标大部分与他人企业字号相同或相近,如“力芯”、“芯禾”、“万泊”、“显盈”、“楚融丰”、“慧能泰”、“尚湉”、“纳实”、“融津”、“铕芯”、“万面”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而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对上述行为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的商标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在多项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显著性的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据此,我局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万物梁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会计等服务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