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02251号“唯怡E多多28天DAYS E肤计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9911040号“E多多”(第30、32类)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11040号“E多多”(第30、3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唯怡E多多28天DAYS E肤计划”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22年9月13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唯怡E多多28天DAYS E肤计划”为臆造词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字母及数字组合的“唯怡E多多28天DAYS E肤计划”构成,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