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268467号“QQHUDABEAUT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QQHUDABEAUTY 45268467

阅读:156379 2022-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锦亮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蓝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87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558623号“H…

  申请人:王锦亮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蓝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87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558623号“HUDA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目前在化妆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一县级城市,被异议人有故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动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58623号“HUDABEAUT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去渍剂;研磨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主张,以及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商标网查询,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商标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独创,作为申请人的重要商标,申请人对其投入许多心血,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截止目前为止,原异议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对其臆造的“QQHUDABEAUTY”商标进行合理的解释。申请人所主张事实并不成立,而是一种商业掠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20年4月8日,初步审定在第3类口红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二、原异议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予以维持,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在“肥皂;化妆品;香水”商品上被我局决定予以维持,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QQHUDABEAUT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HUDABEAUTY”,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本案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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