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清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542480号“开创王中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先已注册商标的补充注册,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8653号“王中王及图”商标、第3185808号“王中王”商标、第29239338号“王中王”商标、第46542498号“王中王 SINCE 1991及图”商标、第34903523号“开创王中王”商标、第46578138号“王中王及图”商标、第35371534号“王中王 WANGZHONGWANG及图”商标、第35371557号“王中王 WANGZHONGWANG及图”商标、第37292289号“开汇王中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已注册商标的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引证商标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已生效的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在除“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