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简单生活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诺迪斯克健身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27161080号“Fit Simplif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美国注册的“Fit Simpli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16件商标均是对其它知名商标的抄袭、模仿、复制和抢先注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在国内网站销售“Fit Simplify”商标产品的截图及媒体报道;
3、申请人与我国企业进行交易的合同、票据、报关单等;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28类“游戏器具;宠物用玩具;纸牌;体育活动用球;哑铃;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绳(跳绳、拔河绳);运动用护掌;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8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共申请注册16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 《商标法》所保护的客体权利具有地域性特征,申请人在其它国家和地区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能直接延伸至我国。由于申请人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取得在先商标权,在此情况下,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其次,从申请人证据看,证据2大多形成于域外,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证据3中合同的形成时间同样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而报关单则体现的是申请人委托国内企业生产加工“Fit Simplify”拉力环商品后再出口给申请人的情形,并无证据显示该商标在先在我国大陆地区进行推广销售并形成一定影响。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再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尚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