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893045号“江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商标权利的正当延伸,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6770号“江中及图”商标、第52257670号“江中食疗”商标、第17999685号“江中食疗”商标、第41065452号“江中及图”商标、第50552526号“江中食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五的申请人已出具同意与申请商标共存的声明。申请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信息页、共存同意书、企业概况图片、部分荣誉证书、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图片、广告合同、广告发票、相关排行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本案中引证商标二、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枇杷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文字“江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构成近似,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