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傲雷电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86714号“O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23714号“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13680号“O.C.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772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对一的直接联系。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流程信息、参与公益事业的证明、宣传推广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决定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被我局决定继续有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顶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字母部分“OLIGHT”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的字母部分“O.C.LIGHT”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