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角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90586号“国王排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61007687号“国王排名”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 “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07687号“国王排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使用许可合同、宣传报道资料。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2022年9月8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资料:词典释义、“国王排名”网络搜索及宣传报道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国王排名”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当作商标加以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