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涿州砚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32256号“快雪时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7289980号“快雪时晴 kuaixueshiqing”商标、第46900892号“快雪时晴堂”商标、第56257770号“快雪时晴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纸;书画刻印作品;学校用品(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书画刻印作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卫生纸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书画刻印作品;学校用品(文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