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813275号“YEYZ BOOS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YEYZ BOOST 45813275

阅读:51770 2022-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立新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97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880677…

  申请人:徐立新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97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880677号“BO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BOOST”系列标识经过原异议人集团的在先使用和宣传积累了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BOOST”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请求认定“BOOST”商标为鞋服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抢注原异议人标识的一贯恶意,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产源误认,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YEYZ BOOST”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童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80677号“BOOST”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运动鞋;运动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BOOST”,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鞋(脚上的穿着物)”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运动鞋;运动靴”等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童装”等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请求对其“BOOST”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YEYZ BOOST”品牌为申请人在先独创,申请人一直诚信经营自身品牌,并未抄袭任何人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侵犯引证商标的任何权益。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BOOST”作为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为原异议人所独创,且经其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积累了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显然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初步审定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被我局决定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应为“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

  二、原异议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依然有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YEYZ BOOS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BOOST”,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本案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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