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21611号“金发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922209号“金发 JIN FA”商标、第46854467号“金发”商标、第50113358号“金发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三申请,引证商标二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读音、构图、文字构成区别明显,两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两商标并不近似。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荣誉证据、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灯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热水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热水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灯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