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裕普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318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58032号“Le Seat 乐家美座及图”商标、第596957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实际使用中可形成显著区别,并且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未投入使用该商标已近33个月之久,申请商标此前也未投入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则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申请商标投入使用都不存在误导相关公众的可能。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健胸器;拉力器;哑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健胸器;拉力器;哑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未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运动负重用沙袋;电子活动玩具”商品要求复审,故我局对上述“体育活动器械;运动负重用沙袋;电子活动玩具”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健胸器;拉力器;哑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