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纪滨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鹏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0日对第54890486号“浪漫物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个人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其商标均来自于他人在先的天猫旗舰店店铺名称,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717186号“浪漫物语”商标、第14717449号“浪漫物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的复制,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他人在先天猫旗舰店店铺资质、产品销售情况;3、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4、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天猫店铺及销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汽车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电加热装置;龙头;沐浴用设备;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31年12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15类“玩具;钢琴”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16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计申请注册54件商标,其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括如“缤纷喜品”、“宏熙”、“粒概念”、“花房喜事”、“吉美嫁艺”、“纪佐西”、“倦透”、“罗芙曼”、“造物九号”等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16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计申请注册54件商标,其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括“缤纷喜品”、“宏熙”、“粒概念”、“花房喜事”、“吉美嫁艺”、“纪佐西”、“倦透”、“罗芙曼”、“造物九号”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他人在先天猫旗舰店店铺资质、产品销售情况中显示,基本上为他人在先的淘宝或天猫店铺名称,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商标的来源出处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淘宝或天猫店铺名称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据此,我局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汽车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玩具;钢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