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宝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浦飞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7398140号“沪吉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第1909178号“吉祥”商标、第12259546号“吉祥”商标、第4741120号“JIXIANG”商标、第15462354A号“JIXIANG”商标、第6001392号“SHJIX”商标、第7577550号“阿路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恳请对引证商标一、二进行驰名商标认定,防止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知名度牟取不当利益。四、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复制摹仿商标,极易使消费者混淆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其行为必将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淡化申请人的品牌价值。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转让资料、公证书、企业资料、样板列表、发票、荣誉证书、专利申请概况、检测报告、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意在阻止系争商标的合法注册。被申请人在自主经营范围的基础上进行注册与保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商标是被申请人企业在真实合理实际使用,并不存在傍名牌等行为,也未违反商标法的其他规定。三、“吉祥”并非是申请人独创,早在引证商标之前已有他人注册在先。“吉祥”是生活常用语,如将上述文字一家独占有失公允。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厂房照片、企业资料、荣誉证据、宣传使用证据、案例。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74期(2019年12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86件商标,包括“菲尔普”、“飞浦尔”、“浦飞尔”、“得门子”、“绿可木”、“珊玛”、“马斯德克”、“沪吉祥”、“银桥”等。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吉祥”商标在建材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在先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86件商标,涵盖了浴霸、金属管道、广告、建筑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其中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在先商标近似或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无效宣告的审理范围,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