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北天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7日对第40997882号“NORTHSK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01212号“SKYWORTH”商标、第24456380号“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590243号“SKYWORTH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SKYWORTH创维”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驰名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其注册行为不具备正当性。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SKYWORTH”等商标极为近似,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备案信息、荣誉证书、百强证明、行业排名、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许可证明、商标使用证据、裁定书、在先案例、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7类木材加工机;缝合机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44期(2021年5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9类农业机械、电视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